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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个体业户违反税务、卫生、检疫、公安、交通、城建、物价、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七条 个体业户违反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办理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四)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
  (五)擅自变更改变经营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六)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重新登记;
  (七)擅自停业、歇业、不及时申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八)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登记注册手续。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七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个体业户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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