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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体业户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对个体业户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个体业户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协调有关部门,保护个体业户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封存违法商品;
  (五)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实施监督管理,需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业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于不服从管理,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殴打执法人员的,工商执法人员可依法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对通过检验的,由原发照机关粘贴年检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丢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 个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使个体业户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爱国、敬业、守法的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个体业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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