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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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