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