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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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