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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八条 生产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的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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