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