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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农民人均年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
  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比例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挪用、挥霍或侵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专用票据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进行各种摊派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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