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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原第(七)项修改为:“(六)除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二款,第二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放映的,应报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方可营业。”第三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摄制的,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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