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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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