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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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