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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7千元至2万元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处9万元至12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7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处工程造价0.8%至1.5%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3%的罚款;
  (十二)违反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工的,处工程投资额1%至3%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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