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供应允许供应范围以外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产成品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现场临时用水、电、气的管线须按规定架设,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及固定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五)有相应的咨询、服务、代理或监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中介组织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收费,其业务须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介组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年检。
第五十条 因中介组织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宣布发包、承包、投标、中标无效外,并对责任方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