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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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