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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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