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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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