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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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