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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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