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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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