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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在房地产开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并履行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有开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改建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用房;
  (二)专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30%;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六)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或低于本等级的开发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一般应采取中外合资或合作的经营方式,在开发项目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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