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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失效]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6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处以8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处以15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处25000元至9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伤亡事故瞒报、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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