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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失效]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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