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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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