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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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