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