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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主任会议责成其进行复查,并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罢免其职务;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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