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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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