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卫生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