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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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