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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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