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