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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8日)修正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20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10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7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7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区域,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需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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