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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救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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