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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8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时,要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私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主管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关,是活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其主管机关为吉林市公安局。
  有关部门及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公民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主要组织者须在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报,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及安全措施,并注明主要组织者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报的三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要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对原申报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作必要的改变,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活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报或复议后,尚未接到决定或裁定前,可以撤回申报和复议申请。
  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的,应立即向批准机关申明撤销。延期举行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要有专人维护秩序。组织者和维护秩序的人员要佩戴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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