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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三、第六条修改为“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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