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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7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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