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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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