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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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