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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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