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擅自挪用预算外资金,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不存入财政专户,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或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逾期不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