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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财政专户、计划管理和收支两条线。通过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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