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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烟叶的,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烟丝的;
  (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烟草制品零售商户提供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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