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监察队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重大、复杂的土地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监察队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监察队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设备、材料,由土地监察队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启封。
第二十六条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土地监察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无明确当事人的,土地监察队可以组织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在履行职责时,根据需要,可向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物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土地监察队代为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土地监察队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