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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九条 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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