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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劳动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的收益实行州、县(市)财政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资产开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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