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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评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依法实行有偿、有流动、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权属一经确认,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划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没收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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