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