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国家保护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坟墓除外)。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碑志必须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骨灰存放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严禁生产、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椁。
民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投资兴建和完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外,可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使用纸人、纸马等迷信用品;严禁在公共场所、城区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摆设灵堂、灵棚、摔丧盆、烧纸、撒纸钱、压桥头纸等。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严禁刁难、勒索或变向勒索死者家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火葬、乱埋乱葬、将骨灰装入棺椁乱葬和将骨灰深埋后留标志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起尸火化或迁移骨灰、平毁标志;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火化尸体的,责令其立即火化,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