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