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1997年7月1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市)、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所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